安徽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

  • 2011-07-03 15:3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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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安庆市文化馆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传承安徽省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和支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安徽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是指经安徽省文化厅认定的,承担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传承保护责任,具有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的传承人。

第三条   安徽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审批等程序。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被推荐为安徽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一)完整掌握并承续某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一定区域或领域内具有该项目公认的代表性和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不得认定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第五条   安徽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由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推荐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但应征得被推荐人的同意,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到省文化厅。

申请人属省直属单位的,由省直属单位组织专家进行审核、评议,提出推荐名单和推荐意见,报送省文化厅。

第六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推荐,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年龄、性别、学历、工作单位和职业等; 
(二)该项目的传承谱系以及申请人的学习与实践经历; 
(三)申请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情况; 
(五)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代表性的材料;

第七条  省文化厅根据申请人材料和市文化行政部门的推荐意见,结合申请项目在全省的分布情况,组织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申请人进行审核评议,提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推荐名单。 

第八条   省文化厅通过媒体对推荐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   

第九条   省文化厅根据公示结果,审定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应采取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方式,全面记录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技艺和知识等,有计划地征集并保管代表性传承人代表作品,建立有关档案。

第十一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所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受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所掌握并需要保密的工艺技术,依法实施保护。禁止经营珍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资料和实物。   

第十二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对开展传习活动确有困难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予以支持,支持方式主要有:

(一)资助传承人的授徒传艺或教育培训活动;
(二)提供必要的传习活动场所;
(三)资助有关技艺资料的整理、出版;
(四)提供展示、宣传及其他有利于项目传承的帮助。

对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确有困难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进行资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第十三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需要资助的,应由代表性传承人本人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项目传承活动方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传承简历、目前的工作与生活情况说明。因生活困难提出扶持资助申请的,须提供市级文化行政部门调查证明材料; 
(二)申请项目的濒危状况说明; 
(三)从事该项目传承的具体目标任务; 
(四)完成任务的方法、途径、步骤、必要条件和详细的经费预算;

(五)达到预期目标的成果体现形式和考核方法; 
(六)申请资助的经费数额,当地政府资助情况;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申请资助的程序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资助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须向当地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当地文化行政部门核实后逐级上报至省文化厅; 
(二)对申请项目资助的材料,由省文化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核意见; 
(三)省文化厅与受资助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签订资助项目协议,填写资助项目任务书,明确传承的目标任务、完成时限、成果形式、资助数额和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责任与义务: 
(一)在不违反保密制度与知识产权的前提下,向当地及上级文化行政部门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完整的操作程序、技术规范、技艺要领、材料要求等资料; 
(二)努力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产、创作,提供高质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作品及其他智力成果; 
(三)制定项目传承计划和具体目标任务,报省文化厅备案。
(四)采取收徒、办学等方式,开展传承工作,无保留地传授技艺,培养后继人才;
(五)积极参与各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览、演示、研讨、交流等活动;
(六)定期向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提交项目传承实施情况报告。 

第十六条 市级文化行政部门应于每年年底前将本行政区域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传承实施情况报送省文化厅。

第十七条  省文化厅应当建立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档案。

省文化厅适时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给与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怠于履行传承义务的,经市级文化行政部门核实后,报省文化厅批准,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的资格。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经市级文化行政部门核实后,报省文化厅,重新认定该项目省级代表性传承人,保留原代表性传承人荣誉称号,不再享受省级代表性传承人相关权利。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